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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裕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时间:06-25来源:作者:点击数:
  上诉期截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若无被告上诉,该判决书生效;任一被告上诉,均可启动二审程序。此为判决书全文,但为保护证人隐私等原因,对一些人名作了技术处理。----编者注

  (略:出庭人员名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人民币结算在境内、港币结算在境外的非法外汇交易方式,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恒益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祥公司)转入深圳市盛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晓微(另案处理)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被告人黄光裕作为北京中关村(12.360,1.12,9.96%)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于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28日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拟将中关村上市公司与黄光裕经营管理的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进行资产置换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龙某、王某等6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310万余元,至6月28日公告日时,6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48万余元。

  (二)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7、8月至2008年5月7日间,在拟以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曹楚娟、林家锋等79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79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

  (三)被告人杜鹃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间,接受黄光裕的指令,协助管理上述79个股票账户的开户、交易、资金等事项,并直接或间接向杜薇、杜非、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代传交易指令等,79个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

  (四)被告人许钟民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间,接受黄光裕的指令调拨资金,并指使许伟铭(另案处理)在广东地区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共计30个。上述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316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4.14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30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9021万余元。其间,被告人许钟民将中关村上市公司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故意泄露给原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兼北京直属总队(以下简称北京总队)总队长的相怀珠及其妻子李善娟(均另案处理)等人,同年9月21日至25日,李善娟使用其个人股票账户分7笔买入“中关村”股票12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81万余元。

  三、单位行贿罪

  (一)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鹏房公司及国美公司的主管人员,指使被告人许钟民于2006年至2008年间,向相怀珠提出请托,要求相怀珠在对鹏房公司、国美公司有关案件办理中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并先后两次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许钟民给予相怀珠款、物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二)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主管人员,指使被告人许钟民于2006年至2008年间,通过原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经侦处)的靳红利(另案处理)分别向原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稽查局)的孙海渟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国税稽查局)的梁丛林、凌伟(均另案处理)提出请托,要求上述人员在国美公司涉税案件调查中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并先后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许钟民给予靳红利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给予孙海渟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给予梁丛林、凌伟人民币各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银行往来票据、账目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光裕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黄光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杜鹃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钟民还向他人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被告人黄光裕、杜鹃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许钟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杜鹃、许钟民系内幕交易罪的从犯。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及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悦环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在北京总队侦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过程中,黄光裕、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保密调查、尽快结案的要求,和在北京市局经侦处收到举报国美公司涉税问题的线索后,许钟民要求相怀珠将举报线索上提至北京总队的请求,以及在税务机关对国美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黄光裕、许钟民向有关稽查人员提出保密调查的请求正当合法,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所给予的款项是基于对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注意执法方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所表示的感谢。给予靳红利的人民币120万元,属于被靳红利索贿。

  被告单位鹏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发强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单位鹏房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黄光裕直接或通过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尽快结案、保密调查等请托的原因,是因为鹏房公司涉嫌犯罪被调查影响了国美公司的经营,造成银行对国美公司的授信额度降低,故撤销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真正受益人是国美公司,与鹏房公司的利益无关,且上述请求并不违法,不属于不正当利益。鹏房公司涉嫌犯罪被撤案距黄光裕直接或通过许钟民给予相怀珠款、物的时问间隔较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给予款、物与案件撤销之间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是感谢相怀珠为鹏房公司谋取了利益。

  被告人黄光裕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黄光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光裕非法经营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光裕没有实施场外换汇行为,黄光裕在深圳将人民币汇入相关账户后,其归还赌债的行为已经完成,而非法换汇的机构代表赌场在深圳接收人民币后,等同于黄光裕已经归还了赌债。即使黄光裕明知他人场外换汇,而其本人未实施场外换汇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光裕内幕交易的事实,黄光裕是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公司作出购买中关村股票的意思表示,且购买中关村股票的部分资金来源于鹏投公司,部分涉案股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亦流回到鹏投公司,因此买卖中关村股票是鹏投公司的行为,而非黄光裕的个人行为;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的内幕信息形成于2007年9月28日,价格敏感期起算点应不早于该日;公安部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二单位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的依据;内幕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利或止损,黄光裕买入股票的目的在于长期持有而非套现获利,且现有证据证明黄光裕买入中关村股票后并未抛售,因此不能认定黄光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第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单位行贿的事实,黄光裕并未向相怀珠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靳红利具有索贿情节。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黄光裕的供述,证人伍健华、钟美财、周某、曹某的证言,相关支票配售记录和收据,恒益祥公司与国美公司北京分公司兑换现金明细表和关于兑换现金情况的简要说明,鹏投公司关于2007年重组“鹏润地产”的情况说明、2007年7月31日前鹏润地产股权结构图、鹏投公司备忘录、鹏润地产业务买壳上市的架构、路径及分析、北京国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置业公司)股权变更表、重组后的国美置业公司股权结构表、国美置业股东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及更名手续、2007年9月30日鹏润地产业务股权结构图、《关于北京鹏润投资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线索的移送函》等书证,用以支持上述辩护观点。

  被告人杜鹃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杜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杜鹃参与内幕交易犯罪的程度不严重,且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钟民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许钟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许钟民在内幕交易的事实中,没有为自己谋取利益,没有任何非法所得,系内幕交易犯罪的从犯;其所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具有自首情节;在单位行贿事实中,许钟民没有向有关税务人员提出不正当的请求,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靳红利存在索贿情节。许钟民系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许钟民的供述和亲笔供词,黄光裕的亲笔证词,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新闻周刊》杂志社出具的《关于许钟民出资共同创办<中国新闻周刊>英文版的情况说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出具的《捐款证明》、《恳求书》等书证,用以支持上述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的事实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恒益祥公司转入盛丰源公司和深圳市迈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健凯公司)等单位账户,经由郑晓微(已判刑)等人控制的“地下钱庄”,私自兑购并在香港收取了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省略部分证人姓名---编者注)

  1、证人伍健华(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董事)的证言:黄光裕大多在澳门连卓钊开的赌厅以其的名字赌博,其是黄的代表。连卓钊的赌厅与黄光裕都是港币结算,黄光裕赌博可以不带现金,连卓钊最高时给他的预支赌资额度达到港币2.8亿元。黄光裕还连卓钊赌债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一种是用减持香港国美的钱还,由其从香港银行开本票送到赌厅。大多数情况是黄光裕从大陆调拨人民币通过地下钱庄偿还。其一直与赌厅的陈小姐联系,她提供一个大陆地下钱庄的账号,其再把账号告诉黄光裕,由黄光裕将钱打过来。黄光裕从内地向地下钱庄的账号内打款后,地下钱庄的人会和澳门赌厅联系,告诉赌厅还了多少钱。

  伍健华经对公安人员出示的郑晓微记账手册第三册进行辨认,确认在该册中记载的“伍生和伍健华换汇金额”应该都是黄光裕还的赌债。

  2、证人连棹锋[香港海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的证言:其在澳门主要负责为连卓钊的赌厅与客人对数(即对账)、追赌账,赌厅只收港币。黄光裕在赌厅以伍健华、余国良的名义赌博,这二人是黄的经纪人,负责归还黄所欠的赌债,如果他们手里有港币,就会开本票给赌厅;如果没有港币,黄光裕就让伍健华以人民币归还,其联系地下钱庄,由钱庄将在内地接收人民币的账户告诉郑晓微,郑将账户交给其公司的陈小姐,陈小姐再转告伍健华。陈小姐和伍健华经常对数,再报给郑晓微,郑晓微再告诉其,其让人找伍健华,不用找黄光裕。郑晓微的手工记账册中写着“伍生”或“伍健华”的账目,就是黄光裕的换汇记录。

  3、证人连卓钊[香港海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黄光裕在其赌厅赌博,从来不用自己的名字开户、写欠条,他的经纪人是余国良和伍健华。如果黄光裕没钱还赌债,就会让伍健华帮助联系地下钱庄,从大陆打钱,由伍健华还钱给其。其没有直接就赌债或赌博问题与黄光裕联系过,这方面的事情都是其找伍健华。当黄光裕要从大陆用人民币换成港币还赌债的时候,其就安排连棹锋为伍健华提供钱庄的银行账户。

  4、证人郑晓微的证言:其提供账户给需要外币的客户,客户将人民币在境内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其再将人民币转入香港客户指定的账户,香港客户则在香港将外币转入其提供的内地客户指定的账户,其收取一定的汇差作为费用。其通过发手机短信或传真的形式将收款账号告诉客户,其对公的收款账户是深圳市康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达公司),对私是以孙永帝的名字开的账户。在公安机关扣押的12本账册中有其记录的7本,内容是其从事外汇兑换业务的情况,包括收款时间、金额、人民币兑换港币的汇率、来款方的账户名、付给客户的港币金额等内容。盛丰源公司和迈健凯公司都是其香港朋友苏小姐的账号,平时其和钟某借来用于转款和收款。

  5、证人钟某的证言:黄光裕、连卓钊被抓后,其听郑晓微说可能会牵扯出她替他们换汇记账的事,为此郑晓微躲出去了。

  6、证人周某的证言:2006年至2007年,黄光裕指令其往深圳的几家公司打过人民币2亿元,但未说明资金用途。收款公司与其单位没有业务往来,财务上只能记往来款下的应收款。

  7、证人侯某的证言:鹏投公司支出资金必须有黄光裕本人的签字或杜鹃代签才能调拨。其在鹏投公司任职期间,同时负责恒益祥公司的财务,恒益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

  8、证人邵某的证言:鹏投公司与恒益祥公司是关联公司,恒益祥公司平时没有业务,银行账户只是作为往来转账用。鹏投公司、恒益祥公司与盛丰源公司、深圳市仁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惠公司)、迈健凯公司并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9、证人芦某的证言:恒益祥公司属于集团内公司,没有业务,只是用于集团内公司之间相互走账。恒益祥公司与鹏投公司的资金往来,其都记为往来账。

  10、被告人黄光裕的供述:其自2006年至2008年,总共动用了大约人民币10亿元通过地下钱庄换汇并在香港接收港币。2007年总体拿人民币换了大约有港币6至7亿元。其在澳门连卓钊赌场输钱需要还赌债时,会让伍健华联系地下钱庄用人民币换汇。转出资金的关联公司基本就是恒益祥、饮马科技、缘奔达等公司。2007年9月,其将人民币1亿元通过地下钱庄换成港币,是由伍健华联系连卓钊办的。仁惠公司、盛丰源公司的账号就是伍健华所给的地下钱庄接收人民币的账号。换汇过程中,其支付人民币的账户基本全是深圳、广东那边的公司。由鹏投公司或恒益祥公司这些关联公司支付到这类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深圳公司的人民币,全是其用来换港币的。香港万盛源控股公司、Elegance投资管理公司都是由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用来接收这些港币。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及变更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了鹏投公司、恒益祥公司、盛丰源公司、仁惠公司、迈健凯公司、康源达公司、深圳市怡情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情源公司)、深圳市自由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神公司)、深圳市发元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元盛公司)、深圳市通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达公司)成立的时间及工商注册情况。

  12、鹏投公司、恒益祥公司出具的2007年9月至11月对外付款的银行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对账单等书证证明:上述二公司于2007年9月至11月,分别向盛丰源公司、仁惠公司、怡情源公司、自由神公司、发元盛公司、迈健凯公司、康源达公司、通建达公司付款合计人民币8亿元。

  13、深圳市公安局扣押的郑晓微手工记账本1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l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郑晓微经手办理的13笔换汇款项合计人民币8亿元,进入郑晓微所在的地下钱庄控制的账户,为客户“伍生”(伍健华)非法兑购港币。

  14、香港万盛源控股公司的往来账款明细,相关澳门赌厅出具的客户赌博输赢账单、存(还)款流水账,中国银行(3.460,0.02,0.58%)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等书证证明:黄光裕控制的香港万盛源控股公司及伍健华记录的代黄光裕归还赌债的账目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共接收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对11.7专案有关涉案人员行为进行性质认定的复函》的书证证明:买卖外汇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特许兑换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机构,或者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等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未通过前述国家规定的机构或场所在境内收付人民币并相应在境外收付对价外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16、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出具的《涉嫌洗钱等犯罪案件(线索)移送表》、公安部经侦局出具的《关于核查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可疑交易线索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及案发情况。

  黄光裕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伍健华的《声明》,证人连棹锋、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光裕的供述等,拟证明黄光裕不知道伍健华提供的人民币账号为地下钱庄所控制,黄光裕将钱汇入伍健华提供的深圳账户就视为已归还赌债,进而证明黄光裕由于没有亲自实施换汇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法庭查明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黄光裕明知连卓钊的赌厅只接收港币,所付人民币系用来归还港币债务,其在境内以人民币偿还境外港币债务的行为,属于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

  (一)2007年4月,中关村上市公司拟与鹏泰公司进行资产置换,被告人黄光裕作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董事及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该项重大资产置换的运作和决策。在该信息公告前,黄光裕决定并指令他人借用龙某、王某等人的身份证,开立个人股票账户并由其直接控制。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黄光裕使用以上龙某、王某等6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310万余元。至6月28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以上6人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4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许钟民的证言:2007年3、4月,其和黄光裕商议用鹏泰公司持有的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48%的股份,置换中关村上市公司持有的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33%的股份。同年6月底,其和黄光裕签订股权置换、债务重组的协议,同时对外公告,明确了中关村上市公司的主业方向是房地产。

  2、证人邹某的证言:2007年4、5月份黄光裕告诉其,鹏泰公司持有的中关村建设的股权要与中关村上市公司持有的启迪公司的股权进行置换,中关村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会来鹏泰公司要一些材料,要求其提供,并审核置换协议等法律文件。此次置换,由中关村上市公司委托审计、律师事务所、券商做相应评估和法律文件。同年5、6月份,中关村上市公司将评估报告、审计结果等文件交给其审核后,报黄光裕批准。6月,黄光裕以鹏泰公司名义与中关村上市公司签订了股权置换协议,并上报证监会。年底,证监会正式批准二公司的股权置换,2008年3、4月最终完成相应股权过户手续。

  3、证人黄某的证言:2007年4月下旬,许钟民告诉其,已与黄光裕达成意向,以鹏泰公司持有的中关村建设的股权置换中关村上市公司持有的启迪公司股权。同年4月底,其与中介机构签订协议,并约定了保密条款。关于资产置换一事,其只对中介机构讲过。6月20日、21日,其先后向所有董事、监事送达了资产置换文件。6月27日,除黄光裕、魏秋立、杜鹃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在中关村上市公司的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并于28日或29日将上述资产置换文件上报证监会。

  4、证人周某的证言:2007年,按照杜鹃的指示,其让曹某找几个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去开立银行账户用于转款。2007年底或2008年初,杜鹃提出先前开立的个人账户转款过于频繁,让其再开一些账户,其交待曹某具体经办。后黄光裕、杜鹃告诉其,曾直接让曹某通过开立的银行账户往杜薇的账户内转了1亿余元。鹏投公司存入个人账户里的钱均由黄光裕下指令,龙燕、马志玲、吴瑞玲、谢化民、谢英池等个人账户的操作,由杜鹃直接向曹某下指令。2007年左右,杜鹃直接移交给曹某一批个人账户,其见过清单。

  5、证人曹某的证言:2004年5、6月的一天,周某交给其几个身份证,让其到工商银行(5.220,0.08,1.56%)不同网点开立相应的个人储蓄存折。2007年3、4月,周某安排其用鹏投公司的支票在国美公司换取现金三四千万元,并分别存入龙某、谢因持(化名)、马某、吴某等人的储蓄账户。

  6、证人王某的证言:2007年初,谢因持(化名)交给其5个身份证,让其到证券营业部开户。开户后,其按照谢因持(化名)的要求,将存入账户的资金数额告诉曹某,每个资金账户内有一千万或二千万元不等的资金量。之后,其听谢因持(化名)或黄光裕的指示买卖中关村股票。股票卖出后,其再按谢英池的要求将资金汇至银行账户。同年3、4月份,谢因持(化名)曾让其用上述股票账户以三四元的价格买进中关村股票。

  7、证人谢某的证言:2006年其受谢因持(化名)指使开立了龙某、谢因持(化名)、马某、吴某的个人账户并进行管理。

  8、被告人黄光裕的供述:其在以鹏泰公司名义参股中关村上市公司后,鹏泰公司成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作为董事,由其决策中关村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2006年10月,其以鹏泰公司名义收购了凯利公司持有的48%的中关村建设股权,并承诺将这部分股权转让给中关村上市公司。2007年5、6月,中关村上市公司承诺以资金方式收购鹏泰公司所持中关村建设股权,但由于中关村上市公司存在资金困难,许钟民、段永基向其提出用中关村上市公司持有的33%的启迪公司股权进行置换。资产置换文件经其和许钟民签字,上报证监会审批。自形成意向到公告前,其以个人名义投入近1亿元,买入1000万股左右的中关村股票。当其有意要购买中关村股票时,即会让周某从鹏投公司的关联公司提取相应数额的现金,并按要求存入其指定的股票账户,这些资金有一二亿元来源于关联公司。资金转入后,其会直接指示王某、谢某或杜薇,按其确定的数量买卖中关村股票,有时也会指示杜鹃落实执行。

  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及变更登记资料,中关村上市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等书证证明:中关村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亿余元,黄光裕是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是鹏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l0、《特聘法律顾问合同》、《资产置换协议》、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等书证证明:2007年4月27日,中关村上市公司与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观韬律师所)签订合同,由该所对中关村上市公司资产置换提供法律服务;同年6月27日,中关村上市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2007年度第四次临时会议,通过了鹏泰公司与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资产置换协议,同日黄光裕代表鹏泰公司与中关村上市公司签订了该协议。

  11、中关村上市公司发布的2006—047号、046号、2007—001号、005号、011号《公告》等书证证明:经过资产置换,鹏泰公司成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黄光裕成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

  12、中关村上市公司2007年6月28日发布的第三届董事会2007年度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节录:中关村建设将成为上市公司重要的收入来源,在本次重大资产置换交易过程中同时由鹏房公司对中关村建设实施债务重组,该公告写明此方案对确立、巩固以科技地产为主业具有积极意义,并可提升上市公司盈利能力,配合的债务重组有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本次资产置换的重要组成部分。

  13、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和龙某等6人股东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对账单、部分原始凭证等书证证明了在以上内幕交易中,龙燕等6人的股票账户买卖股票、进出资金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明:侦查机关在搜查鹏润大厦B座2201、鹏润大厦12层东侧行政中心办公区西侧储物间时,查获了高某、林船等人资金流水记录,谢因持(化名)等人资金账户金额记录及谢化民谢某、王某等人的股东交易账号等。

  15、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龙燕等七十九人相关账户及股票交易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6月28日,龙某、谢因持(化名)、马某、吴某、高某等6人购入中关村股票976万余股,成交金额9310万余元。

  16、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多组原始交易数据统计表等书证证明了吴某等6户账户组在上述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买卖中关村股票的情况,同时证明了中关村上市公司资产置换信息公告当日,中关村股票二级市场的申买总量、成交总量分别比公告前敏感期内的相应指标上涨了148.52%和65.88%等情况。

  17、深交所出具的2007年第52期、第55期《异动快报》,证监会稽查一局出具的《关于对“中关村”股票交易过程中涉嫌市场操纵行为进行非正式调查的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出具的《中关村股票涉嫌市场操纵案调查报告》及附件等书证证明:2007年8、9月份,深交所在日常监察中发现中关村股票价格出现异动,同期京、粤两地有数十个新开立的个人股票账户大量集中买入卖出中关村股票。深交所认为相关账户具有市场操纵的嫌疑,并将相关账户的交易情况详细呈报证监会。

  l8、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北京鹏润投资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犯罪线索的移送函》、公安部经侦局出具的《关于移交鹏投公司及有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函》、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证监会于2008年10月16曰向公安部移送涉嫌证券犯罪案件线索,公安部于同年10月24日将该案交北京市公安局侦办,北京市公安局于11月7日立案侦查。

  19、公安部致证监会《关于商请对黄光裕等人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审核认定的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黄光裕等人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的复函》等书证证明:2007年4月,中关村上市公司董事长许钟民与鹏泰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光裕协商,形成初步置换意向,同意将中关村上市公司持有的启迪公司股份与鹏泰公司持有的中关村建设股份进行置换。同年4月27日,中关村上市公司与观韬律师所就此次资产置换签订了相关的业务合同。6月28日,中关村上市公司公告披露了与鹏泰公司的资产置换事项。公安部认为,上述资产置换事项在公告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信息的价格敏感期的起点为2007年4月份许钟民与黄光裕协商达成股权置换意见的时间,但最迟不晚于2007年4月27日,价格敏感期终点为2007年6月28日。证监会复函同意公安部对以上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认定。

  (二)2007年7、8月,中关村上市公司拟收购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在该信息公告前,被告人黄光裕指使他人以曹楚娟、林家锋等79人的身份证开立相关个人股票账户,并由黄光裕控制,同时安排被告人杜鹃协助管理以上股票账户。杜鹃于同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按照黄光裕的指令,指使杜薇、杜非、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上述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上述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

  期间,被告人许钟民明知黄光裕利用上述内幕信息进行中关村股票交易,仍接受黄光裕的指令,指使许伟铭(另案处理)在广东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个人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共计30个。上述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316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4.14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上述30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902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的证言:2007年7、8月,其参与了中关村上市公司的重组工作,将鹏润控股公司的房地产业务置入中关村上市公司。期间,其参加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组织的中介会,在会上知道鹏润控股公司要借中关村上市公司的“壳”上市。同年9月底,最终确定将鹏润控股公司的地产项目调整、重组后注入中关村上市公司的大方向。2008年9、10月份,杜鹃让其安排山东、广东、沈阳的财务人员接收现金后存入刘亚楠或米某的银行卡中,再转回北京,取出现金后存放在鹏润大厦的小金库内。

  2、证人陈某的证言:2O07年8月10日,鹏润控股公司召开会议讨论了重组事宜,参会人员有黄光裕、周某、贾某等。会上,为运作鹏润控股公司借壳中关村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决定成立地产重组小组,并由其负责拟定成立地产重组小组的报告。其撰文后先报周某,再报黄光裕阅批后执行。

  3、证人王某的证言:2007年6月黄光裕告诉其,想以国美公司非上市部分或以鹏润控股公司地产项目置入中关村上市公司,但之前的一些会议都是围绕以地产项目借壳中关村上市公司上市来展开的。当时参加讨论的有黄光裕、杜鹃、周某、贾某、许钟民等人,主要是给鹏润控股公司项目算账,摸清家底,为借壳中关村上市公司上市做准备。

  4、证人贾某的证言:鹏润控股公司为地产项目上市一事曾多次召开会议研究,考虑借壳中关村上市公司上市,并决定成立地产上市工作小组具体负责。2007年6、7月份,其按照公司决策层的安排联系中介机构,对鹏润控股公司项目进行评估、审计。

  5、证人杨某的证言:2007年8月中旬,杜鹃让其对鹏润控股公司上市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其搜集资料后形成报告。同年9月6日在鹏润大厦开会讨论时,黄光裕提出让其对独立上市和地产重组借壳上市的可行性进行深入分析研究。9月28日杜鹃主持会议,宣布鹏润控股公司重组注入中关村上市公司借壳上市项目启动。10月8日中关村上市公司公告停牌后,其向证监会报送了《关于中关村重大资产重组的汇报》和《关于拟将鹏润地产业务注入中关村的方案汇报和问题请示》。

  6、证人王某的证言:2007年9月初,公司指派其参与国美公司有关资本运作的讨论。9月底在鹏润大厦开会时,杜鹃提出拟将鹏润控股公司注入中关村上市公司,让各方提意见和建议,会上决定由许钟民办理中关村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各个单位准备材料,在l0月15曰前向证监会做第一次汇报。9月30日,其公司与国美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与中关村上市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

  7、证人王某的证言:其为黄光裕开了15个个人股票和银行账户,并将有关资料给了杜鹃。后杜鹃给其一个统计表,表中有其办理的15个股票账户购买股票的情况和银行账户资金情况,每个账户都有1000多万元资金。

  8、证人杨某的证言: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许伟铭找其帮忙用其家人的名字开立股票账户用来炒股。开户后,其将股票账户的所有资料交给许伟铭。

  9、证人俞某的证言:2008年春节后,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开几个股票账户。其以自己的名字开了股票账户和建行的银行账户,同时让妹妹俞真(化名)在上海也帮着开了股票账户,之后将其和俞真(化名)的股票账号告诉了王某。同年4月底王某告诉其,要给其和俞真(化名)的账户里存钱,由董晓红来办。其账户中总计存了280万元左右,存钱后,其将股票、银行账户和密码都交给了董晓红。

  10、证人俞真(化名)的证言:2008年4月,俞某让其帮王某开一个股票账户。同年4月底,王某告诉其要到上海来拿开的账户。后董晓红来上海将520万元存入其开的股票账户中,并将其的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及密码都要走了。

  11、证人陈某的证言:其在给杜鹃当保姆时,将其的身份证给过杜鹃用于办护照和港澳通行证。

  12、证人米某的证言:2008年9月或10月份,周某曾借过其的身份证。

  13、高某、林某等证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涉案的79个账户开户的情况及上述账户均不由其本人实际控制。

  14、证人白某的证言:买卖中关村股票始于2007年6月份左右,王某离开公司之前将管理的一些老户的信息告知其,让其以后听谢因持(化名)的安排。后其按谢因持(化名)、谢某的要求买卖中关村股票。集中买入中关村股票的时间是在2007年8月份或9月份,历时近半个月,之后又频繁卖出。

  15、证人谢某的证言:2007年7、8月,其受杜鹃指使总共开了不到20个股东账户。同年9月开始,杜鹃下指令让其购买了不到1000万股的中关村股票。

  16、证人杜某的证言:2007年8、9月份,杜鹃告诉其大概20个左右的股票账号和密码,让其按照指令买入中关村股票。除了其,杜非也在帮杜鹃做股票。

  l7、证人杜某的证言:2007年8、9月,其受杜鹃指令开立了三个股票账户买卖中关村股票。其知道杜薇也在杜鹃的指令下买卖中关村股票,并将1亿元套现转给国美公司。期间还为杜鹃开户,供杜鹃使用。

  l8、证人曹某的证言:黄光裕、杜鹃、周某曾让其去银行办理存款和转账业务。2007年8、9月,杜鹃指令其把王某等7人的银行账户中不到1亿元的存款提现,再存入刁宁等十几个账户中。10月份左右,又从王某等7人的账户中转出部分资金存到陈小莉、钟峥账户中,提现后又存入刁宁等十几个人的账户里。还将龙燕等人账户里的资金转到陈小莉和钟峥账户里,之后部分提现存入刁宁等十几个人的账户。这时刁宁等十几个人的账户里大约有2个多亿的资金。陈小莉、钟峥账户中大约提现1亿元,存入杜薇账户,最后杜薇账户里有2亿多元转入鹏投公司账户。龙某等7人的账户在2007年8月份左右还存过一些从国美公司提过来的货款(现金),大约有5000万元左右,后来也都转到陈小莉和钟峥的账户里,再提现存入刁宁等十几个人的账户。

  19、证人孙某、马某、王某的证言:其三人均分别按照曹某的指示向有关账户存入资金。

  20、证人陈某的证言:2008年9月27日至11月间,其先后八次按周某要求将高某送来的3610余万元存入兴业银行(15.840,0.25,1.60%)米某的账户。

  2l、证人廖某的证言:2008年10月,其受周某的指令将人民币1.1亿元分别转移到刘亚楠账户或存放于广州国美公司的库房。

  22、证人吴某的证言:其在周某的指令下,于2008年10月接收现金7笔共计人民币2518万元,部分转入米某的账户,部分由其单独保管。

  23、证人连棹锋的证言:2007年8月,许钟民曾找其换过港币,其让许钟民找陈小姐办此事,后来听说这事和黄光裕有关。

  24、被告人黄光裕的供述:2007年7、8月份,其对杜鹃讲要整合鹏润控股公司,准备独立上市或借壳中关村上市公司上市。其安排许钟民、许伟铭在广东地区大量开立个人账户,并从香港调集巨额资金注入个人账户操作买入中关村股票时,就有将鹏润控股公司注入中关村上市公司上市的倾向。同年8、9月份开始对鹏润控股公司进行重组。王某离开公司后,其直接交待谢某收集一些与公司无关联的个人证件去开立股票和资金账户,并告诉谢某以后听其指令,用这些股票账户买卖中关村股票。由于账户多,其让杜薇也来操盘,并让杜鹃根据账户的情况给谢某、杜薇分配工作。买卖中关村股票时,其有时直接给谢某、杜薇下指令,有时也通过杜鹃向他们转达。在此过程中,杜鹃会不定期统计各个账户的持仓、买入、卖出数量,由此计算出持仓的均价,制成表格交给其。2008年8、9月份,其打算卖出一部分中关村股票,结合当时的行情,其直接给杜鹃下达指令,共计卖出二三千万股,变现价值大约1.2亿元。

  25、被告人杜鹃的供述:2007年8、9月,黄光裕对其说想把地产重组装入中关村上市公司上市,让其找中介论证。中介会开过五六次,黄光裕并未参加,有时其会向黄光裕汇报情况。同期,黄光裕让其与王某联系开立股票账户,其联系王某后陆续开了十几个账户。其给曹某做了一个表,包括银行账号、姓名、开户行和存入的金额等,告诉曹某每个账号里存一千多万元,这些资金都用于做中关村或者三联商社(8.580,0.41,5.02%)的股票了。买卖股票由黄光裕来决定,操盘手是谢英池、谢某、杜薇、杜非,有时通过其转达给杜薇和谢英池。

  26、被告人许钟民的供述:2006年其和黄光裕、段永基就已经谈到将鹏润控股公司房地产项目注入中关村上市公司一事。2007年8月左右,其向黄光裕提出资产注入、解决贷款等方案。之后不久,黄光裕让其帮忙将一二亿港币汇到内地。当时其找到朋友连棹锋帮忙,通过地下钱庄将黄光裕在香港的资金汇往国内,同时让许伟铭开设了二三十个账户接收资金。后黄光裕让杜鹃指示许伟铭为用于接收资金的二三十个账户开立了对应的股票账户。在二十天左右的时间里,黄光裕通过地下钱庄向国内汇入港币四五亿元,入到许伟铭开设的账户后,当月都被用来购买三联商社和中关村的股票。

  27、中关村上市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等书证证明:许钟民曾任中关村上市公司董事长,杜鹃曾任中关村上市公司监事。

  28、鹏投公司出具的文件报批单及附件《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地产重组工作小组的报告》等书证证明:“2007年8月l0日,公司确定地产业务开始重组上市工作。组长:周某:副组长许钟民(后被周某修改为但铭等四人)、邹某”。该报告由周某于2007年8月13日修改原稿增加了“下设中关村组:但铭、黄光宇、周宁、侯某”的内容后,报送黄光裕审批。黄光裕于同年8月15日签批“同意下发执行”。

  29、中金公司出具的相关书证证明:在该公司“雄鹰项目”存档文件中,包括《关于国美下一步资本运作的讨论》之第一章“关于鹏润房地产业务上市的初步探讨”,《关于鹏润地产上市方式的分析和初步建议》,国美集团(杜鹃签字)和中金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村上市公司(许钟民签字)和中金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证实中关村上市公司同意聘请中金公司作为财务顾问、保荐人和主承销商,协助中关村上市公司完成收购控股股东地产业务资产以及后续的资本市场融资行为等情况。

  30、观韬律师所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重大资产出售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资产事项情况说明》、《特聘法律顾问合同》等书证证明:该所自2007年3月15日起担任中关村上市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同年9月28日晚,崔利国律师接公司通知,要求该所参加9月29日公司召开的情况说明会。该所于会上了解到公司有重组意向。

  31、2007年9月28日中关村上市公司致深交所的《停牌申请》及《关于公司停牌原因的说明》,中关村上市公司发布的2007—051号、052号、2008—038号《公告》等书证证明:中关村上市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申请从10月8日起停牌。该书面申请由许钟民签发。

  2007年10月8日《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公告》(2007—051号)节录:公司有重大事项需要讨论和进行政策咨询,鉴于上述方案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避免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股票将于公告刊登当日起停牌,直至相关事项确定后复牌。2007年10月9日《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公告》(2007一052号)节录:公司因有重大事项需要讨论,特申请从2O07年10月8日起停牌,停牌讨论事项:……之4、公司未来发展问题。大股东在《收购报告书》中承诺“……确保上市公司的资产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鹏泰公司同意向上市公司寻找或注入优质的房地产项目及提供部分资金帮助,以协助上市公司明确主业及增强其持续盈利能力。”公司将科技地产确立为主业,停牌期间公司将与大股东协商,希望得到大股东的大力支持。……公司正在讨论的事项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具体方案将对公司股价产生重要影响,为维护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特申请停牌。

  2008年5月7日《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董事会预案公告》(2008一038号)节录: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决定将除基本已经销售完毕、尚有未决事项而不宜注入上市公司的少量房地产项目以外的优质地产业务注入上市公司。32、深交所出具的《指定账户组开户记录》、《郭述霞等79个账户“中关村”申报、成交情况(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7日)》、涉案79户个人股票账户的股东账户开户资料、股票账户历史委托及历史成交明细和与股票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等书证证明:涉案79户账户组股票账户的开户和交易记录情况。该79户(特别是广东地区的账户)自2007年7月25日起相对集中开户,并于同年8月13日起集中买入大量中关村股票。

  33、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黄光裕的u盘、HP电脑、曹某的移动硬盘、谢某、杜薇、杜非的电脑。

  34、京公刑技鉴(电)字【2008】第167号《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京公刑技鉴(电)字【2008】第18O号《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09】第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09】第253、3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及从黄光裕的u盘、电脑、曹某的移动硬盘、谢某、杜薇、杜非的电脑中提取的文件证明:黄光裕被扣押的u盘中存有“2007年9月12日、l4日《日控表))”;黄光裕被扣押的电脑中,存有《券商或交易所监察科调查注意事项》等文件;曹某被扣押的移动硬盘中存有《存、取款情况说明》、7页资金对账单等文件;杜薇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杜薇与杜鹃的聊天记录;杜非、谢某被扣押的电脑中分别存有所控制的账户股票交易及资金变动的文件。2007年9月12日、9月14日《日控表》两份经黄光裕辨认,黄光裕确认上述文件系其被扣押的u盘中存储的文件;《券商或交易所监察科调查注意事项》经王某辨认,王某确认该文件系杜鹃交给其,用以应付证监会调查;《存、取款情况说明》、7页资金对账单等文件经杜鹃辨认,杜鹃确认上述文件类似曹某所报资金对账单,其中第七页最为相像。

  35、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证据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郑晓微的移动电话中提取的短信内容显示,郑晓微于2007年8月20日接到向包括曹楚娟等7个涉案账户在内的9个银行账户内汇款1亿元的指令。

  36、相关银行出具的曹某等7个涉案账户的银行对账单、部分原始凭证等书证证明:郑晓微已实际执行接到的付款指令,银行账目显示涉案的曹楚娟等7个账户均于2007年8月20日收到资金合计人民币7000万元。

  37、华夏银行(6.130,0.03,0.49%)、兴业银行、中信银行(5.070,0.05,1.00%)北京东大桥支行等相关银行出具的客户存取款账目及相关凭证等书证证明:陈某等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中资金进出转移的情况。

  38、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龙燕等七十九人相关账户及股票交易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深交所出具的“郭述霞等79户账户组在涉案第二个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5月7日)买卖中关村股票的多组原始交易数据统计表”(包括《郭述霞等79个账户中关村交易流水》、《郭述霞等79户账户组中关村盈利逐日统计》、《郭述霞等79户账户组中关村分账户盈利统计》、《郭述霞等79户账户组中关村股票申报、成交量与该股二级市场申报、成交总量比较》、《中关村股票整体申报情况统计》)等书证证明:黄光裕控制的郭述霞等79人账户组在以上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

  39、公安部致证监会《关于商请对黄光裕等人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审核认定的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黄光裕等人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的复函》等书证证明:证监会对于公安部的认定意见不持异议,即认可“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控股股东)资产”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以上所述该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自2007年8月13曰至2008年5月7日。

  (三)2007年7、8月,被告人许钟民将中关村上市公司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故意泄露给相怀珠及其妻子李善娟(均另案处理)等人。同年9月21日至25日,李善娟使用其个人股票账户分7笔买入中关村股票12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8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相怀珠的证言:2007年7、8月份,许钟民在与其和李善娟吃饭时说,中关村上市公司马上要进行重组,建议其买中关村股票。同年8、9月份的一天,许钟民给其打电话,说要借给其100万元用于炒股,再一次对其讲中关村上市公司要进行重组,股票能够翻番。后其将许钟民给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拿回家交给李善娟,说是许钟民借给其炒中关村股票用的。

  2、证人李善娟的证言:2007年7、8月份,许钟民约其和相怀珠吃饭时,谈到中关村上市公司要重组,股票会涨,让其利用这个机会赚钱,并提出借给其100万元买股票。没过两天,相怀珠拿回家一个箱子,里面装了人民币100万元。其将这100万元存入其本人的股票账户,买了中关村股票。

  3、证人吴某的证言:2007年6、7月份,许钟民打电话告诉其,黄光裕准备向中关村上市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股票可能会涨,让其买中关村股票。同年7、8月份,在和许钟民及相怀珠夫妇吃饭时,李善娟问中关村股票怎么样,许钟民说,黄光裕要对中关村上市公司进行大额投资,建议李善娟购买中关村股票。

  4、被告人许钟民的供述:2007年8、9月份,其约相怀珠夫妇和吴某吃饭时,提到中关村上市公司马上完成重组,股票价格会升,让他们利用这个机会挣点钱。

  5、中国建设银行(6.320,0.05,0.80%)北京市东环支行出具的储蓄存折的书证证明:户名为李善娟的存折(账号为1101789xxxxxxxxx6378)于2007年9月20日存入人民币l20万元。

  6、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北京朝外大街证券营业部和招商证券(20.170,1.08,5.66%)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证券账户查询单等书证证明:2007年9月21日至9月25日,李善娟共买入中关村股票累计122464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81万余元。

  黄光裕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周某的证言,黄光裕的供述和涉案79个股票账户的交易表、支票配售记录、收据、恒益祥公司与国美公司北京分公司兑换现金明细及关于兑换现金情况的简要说明、鹏投公司关于2007年重组“鹏润地产”的情况说明、2007年7月31日前鹏润地产股权结构图、鹏投公司备忘录、鹏润地产业务买壳上市的架构、路径及分析、国美置业公司股权变更表、重组后的国美置业公司股权结构表、国美置业股东决定及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及更名手续、2007年9月30日鹏润地产业务股权结构图、《关于北京鹏润投资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线索的移送函》等书证,拟证明黄光裕购买中关村股票的资金部分来源于鹏投公司;2007年8月12日《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报告》中的“重组上市”并非是鹏润控股公司将地产项目置入中关村上市公司,进而证明黄光裕购买中关村股票系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中关村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日不早于2007年9月28日等事实,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亦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但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支持辩护人以上所提相关辩护意见。

  许钟民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许钟民和黄光裕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拟证明许钟民虽然实施了调集资金、开立股票账户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未追求自身利益,经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亦经庭审质证,证明了许钟民参与内幕交易犯罪的作用和实施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行为,与公诉机关提出的控方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三、单位行贿的事实

  (一)2006年至2008年问,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鹏房公司及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得知公安部经侦局北京总队正在查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及北京市局经侦处对国美公司涉税举报线索调查后,经与被告人许钟民预谋,直接或指使许钟民向时任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兼北京总队总队长的相怀珠提出,在侦办鹏房公司、国美公司上述案件中给予关照的请托。期间,黄光裕单独或指使许钟民给予相怀珠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相怀珠的证言:2006年6月,公安部经侦局北京总队成立专案组,查办鹏房公司开发鹏润家园项目过程中虚假按揭贷款问题,其担任专案组长。同年7、8月的一天,吴某为其介绍了许钟民,许钟民说他和黄光裕是老乡,请其在办案中关照黄光裕,其表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关照就关照。后其通过许钟民安排与黄光裕见面时,要求黄光裕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表示办案不会影响国美企业的正常经营,不会采取过激的措施。从2006年7月到2007年1月,许钟民多次向其表达尽快结案,以消除对国美公司影响的请托。其作为案件负责人,在办案方式、催促案件进度等方面给予黄光裕、许钟民关照。后北京总队认为鹏房公司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明显,且贷款未到期限,尚无法认定贷款损失,2007年1月作出撤案决定。

  2006年10月许钟民告诉其,北京市局经侦处接到一封公安部转来的关于国美公司涉嫌偷税的举报信,希望其把这个举报线索上提至北京总队,和鹏房公司的案件一并调查,还提出国税总局稽查局也正对国美公司涉税问题进行检查,能否等一等税务检查结果。后其带民警去了北京市局经侦处,将国美公司涉税线索的举报信带回北京总队查处。回来后,其让赵某负责把举报信移交国税总局。赵某反馈信息说,国税总局认定国美公司不构成偷税。

  2007年8、9月份,许钟民向其提出中关村上市公司要进行重组,股票肯定要涨,可以借给其100万元买股票。过了一个多星期,许钟民在其单位附近的路边,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箱子交给其,其带回家交给了李善娟,告诉李这100万元是许钟民借给其炒股的。后李善娟将该款连同家里的一部分钱买了中关村股票。其一直没有把钱还给许钟民,许钟民也没有向其要过。

  2008年3月份,其到大中电器中塔店选购家电时,打电话问许钟民应买哪个品牌的空调。许钟民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大中电器中塔店,许钟民让其在那里等着。过了几分钟,中塔店的毛经理过来向其推荐了海尔空调。选定全部家电型号后,其让司机去交钱,但对方说老板有交待不让收钱。2008年12月,其在得知黄光裕、许钟民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将电器款5万余元退还给中关村上市公司的周宁。

  2、证人李善娟的证言: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相怀珠回家时带来一个纸箱子,说里面是许钟民借给他买股票的钱。其存钱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是100万元。相怀珠让其等许钟民的电话,许钟民让什么时候买就什么时候买。过了几天,许钟民打电话让其买中关村股票。当天其用账户上所有的钱买了这支股票。2008年上半年在和许钟民、黄光裕一块吃饭时,相怀珠说正在装修房子,想买电器,黄光裕说电器他全包了。5月份搬家之前,相怀珠去买电器,回来后对其说黄光裕没收买电器的钱。

  3、证人赵某等公安部经侦局北京总队多名民警的证言:分别证实公安部经侦局就包括鹏房公司虚假按揭在内的数起案件成立专案组,并由北京总队具体查办,相怀珠作为北京总队总队长主抓案件查办工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关人员按照相怀珠提出的侦查思路、人员分工、工作安排等方面的决策开展工作。期间,相怀珠曾带办案人员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宾馆与黄光裕见面。相怀珠由办案初期要求严查涉案单位及有关人员,到后期又要求尽快撤案,办案态度前后有很大改变。

  4、证人方某、周某、王某、卢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由于公安部经侦局北京总队查办鹏房公司涉嫌虚假贷款一案,造成银行降低对国美公司授信额度,直至2007年上半年才开始逐渐恢复。

  5、证人曹某的证言:2001年其开始保管公司的人民币现金。如果黄光裕要用现金会先跟周某说一下数额,再填费用报销单。有时是其直接送过去,有时黄光裕的秘书陈某过来取。其印象中有过一次拿走100万元现金的情况。其作为现金保管人,每年都会碰到购买电器的人不付款,由公司支付给具体销售门店的情况,这些电器款都用老板批的费用报销单支出。2008年4月2日《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电器)申请报告单》上黄光裕签的“先挂账”,证明买电器的人没有付钱,最后是从其这里拿钱平的账。

  6、证人毛某的证言:2008年3月的一天,黄光裕的秘书给其打电话称一个重要客户要到大中电器中塔店买电器,让其尽可能便宜。后其在中塔店里见到这个姓相的人,挑的是海尔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打折后6.1万多元。其觉得该人是公司非常重要的一个客户,就没收钱。后其写了一个请示报告,黄光裕批示先挂账。

  7、证人吕某、周某、石某的证言:其三人分别证实大中电器中塔店2008年3月29日《赊销余额登记表》上记载的电器销售金额为61771元,该款由大中电器中塔店财务人员从鹏投公司拿回现金平账。

  8、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2008年12月一天上午9时许,相怀珠打电话叫周宁去他办公室后,交给周宁一个手包,说里面是许钟民给他买电器的钱和电器卡,让周宁将钱退给公司。周宁拿回公司后发现里面有5万多元,连手包一起交给了秘书张敏保管。这笔钱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

  9、证人翟某的证言:2009年1月5日左右,周某将其叫到办公室,给其一个白色信封,说里面有几张卡,是一个领导退回来的,让其退给国美公司。之后其将卡退给了国美公司的陈萍。

  10、证人陈某的证言:2005年4月起其担任黄光裕的秘书。2008年12月底或者2009年1月初,翟珊珊来办公室交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有五张国美电器提货卡。其看卡已经过期了,就扔了。黄光裕经常会通知其,他的朋友或者重要客户要到大中电器或者国美公司去买电器,其就会给毛某打电话接待。之后,毛某会打出一个申请报告单,将客户购买商品的清单和折扣情况列明报给黄光裕审批。2008年4月2日大中电器申请报告单_k-'-'5的“先挂账”,是黄光裕签的字。

  11、证人崔某的证言:200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开车拉相怀珠去大中电器中塔店买过电器,印象中当时相怀珠没有交钱。

  12、北京市局经侦处多名民警的证言:2006年10月,该处接到反映国美公司涉税、赌博、骗贷的信访件。许钟民找到该处提出,公安部经侦局正在对国美公司进行调查,希望该处不要重复查,还说公安部经侦局的领导也有此意。过了一周,相怀珠到该处办事时,专门提到国美公司信访件的问题,并说北京总队正在办理涉及国美公司的案件,可以将信访件移交北京总队并案查处,还说就此事已向上级领导汇报。后该处按相关程序将信访件转给了公安部经侦局北京总队。2008年8月底9月初,公安部经侦局将“ST金泰(6.720,0.32,5.00%)”涉嫌内幕交易和鹏投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等案件线索移交该处,并指示该处要予以重视,抓紧查办。过了一段时间,相怀珠给该处打电话说,北京总队以前曾查过鹏投公司的案子,让该处在办理时不要费太多警力,不要费太长时间,尽快有个结果,给局里打报告。过了几天,相怀珠又给该处打电话说,他与许钟民、黄光裕认识多年,关系很好,黄光裕可以主动到该处说明情况,希望不要对黄光裕采取强制措施。

  13、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当庭的供述:二人对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鹏房公司、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指使许钟民于2006年至2008年间,向相怀珠提出请托,要求相怀珠在侦办处理鹏房公司、国美公司有关案件中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多次宴请相怀珠并给予相怀珠款、物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等书证证明了国美公司、鹏房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光裕。

  15、公安部人事训练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公安部出具的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明:相怀珠于2006年4月挂职任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兼证券犯罪侦查局北京分局局长;2007年8月31日任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兼证券犯罪侦查局北京分局局长、北京总队总队长。

  16、国家审计署2006年6月22日出具的第13号《审计要情》、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6.29专案工作报告》、《立案决定书》和办理6.29专案中侦查机关的内部报告、签报、《关于6.29专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根据审计署《审计要情》反映的线索,公安部成立专案组,就鹏房公司涉嫌犯罪问题进行调查。相怀珠作为专案组组长,在办案过程中签批了有关法律手续及内部汇报文件。

  17、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东环支行出具的储蓄存折的书证证明:户名为李善(化名——编者注)的存折(账号为:01789XXXXXXX78)于2007年9月2O日存入人民币120万元。

  18、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北京朝外大街证券营业部和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证券账户查询单等书证证明:2007年9月21日至9月25日,李善娟共买入中关村股票累计122464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81万余元。

  19、大中电器出具的申请报告单、收据、发票、赊款余额明细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相怀珠在该公司购买电器价值人民币61771元,未付款。黄光裕批示先作挂账处理。

  (二)2006年至2008年间,国税总局稽查局在全国范围对被告单位国美公司进行税务大检查。被告人黄光裕作为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被告人许钟民预谋,直接或通过北京市局经侦处民警靳红利(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多次分别宴请负责全国税务检查领导工作的国税总局稽查局孙海渟及具体承办税务检查的北京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梁丛林、凌伟(均另案处理),黄光裕、许钟民及靳红利均向孙海渟等三人提出关照国美公司的请托。黄光裕先后单独或指使许钟民给予靳红利共计人民币15O万元,给予孙海渟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给予梁丛林、凌伟人民币各5O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孙海渟的证言:2006年8月,国税总局稽查局召集六省市税务稽查局负责人开会,统一部署对国美公司的税务检查。会后不久,杨绍艾副局长和其约见了黄光裕,要求国美公司积极配合税务检查。黄光裕提出,希望税务机关不要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免影响企业发展。约见黄光裕之后的一天,靳红利告诉其,他有一个朋友叫许钟民,和黄光裕很熟悉,想约其吃饭,认识一下。在与黄光裕、许钟民等人吃饭时,黄光裕希望其对国美公司给予关照。这之后其和黄光裕、许钟民还在一起吃过几次饭。2008年春节前,国美公司税案查处已经结束,许钟民约其吃饭,黄光裕趁许钟民出去时,给了其一个信封。第二天其发现信封里有很多银行卡,背面都写着10万元和密码。其马上给黄光裕发信息,提出要将银行卡退还。过了一段时间,其又跟黄光裕、许钟民一起吃饭,趁黄光裕离座之机,其将卡和信封放进黄光裕挂在椅子上的西装外兜里。饭后黄光裕送其往停车场走时,其告诉黄光裕已将银行卡放到他的西服口袋里。黄光裕扭头回去,其要上车时,黄光裕跟过来坚持要将卡给其,其推让不过只能收下。第二天其发现是10张10万元的卡,背面写着密码。

  2、证人梁丛林的证言:2006年6月,国税总局稽查局要求六个省市的国税稽查局对国美公司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同年8月,北京国税稽查局指派其和凌伟参加专案组,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检查工作。从国美公司调账后没几天,靳红利给其打电话,说他是黄光裕的朋友,并问北京国税稽查局是不是从国美公司调账了,其说是。后靳红利约其和凌伟到潮好味餐厅吃饭,许钟民也参加了。吃饭时,靳红利让其帮助国美公司。过了一段时间,靳红利约其和凌伟到新世纪(1.600,0.00,0.00%)饭店名轩餐厅吃饭,在场的还有黄光裕、许钟民。席间,靳红利向其提出关照国美公司。其认为靳红利是代表黄光裕说话的。在检查中,专案组查出国美公司在税务方面存在5个问题并上报国税总局。最后,按照国税总局的意见对国美公司进行了处理,北京的国美公司共补交税款人民币近200万元。2008年春节前,其和凌伟、许钟民在新世纪饭店吃饭时,许钟民给了其5张各1O万元的工商银行卡。许钟民的意思是交个朋友,今后照顾国美公司。后其将银行卡交给其妻张乔月。

  3、证人张某的证言:2008年初的一天,梁丛林给其5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每张10万元。其记得这5张卡是蓝色卡面,密码写在卡背面。其从这5张卡里取出现金存在银行,后来买股票、做基金、购物陆续花了。

  4、证人凌伟的证言:2006年,按照国税总局的部署,其和梁丛林参加了北京地区对国美公司的税务检查。同年9月从国美公司调账后,梁丛林对其说,靳红利约一起吃饭。吃饭时在座的有许钟民、靳红利、其和梁丛林,靳红利介绍许钟民是黄光裕的老乡,其明白这次吃饭是为国美公司税案的事情。许钟民说朋友出事了,想帮帮忙。靳红利向其和梁丛林提出关照国美公司。其和梁丛林答复,目前的工作是在调账,具体情况尚不清楚。三四周后,黄光裕请其和梁丛林在新世纪饭店吃饭。席间,黄光裕提出希望其和梁丛林在国美公司税案中给予关照。2008年元旦或春节前,许钟民约其和梁丛林吃饭。其到后,许钟民说事情过去了,以后大家都是朋友,说着拿出五张银行卡,开始其推辞了,梁丛林来后,许钟民又同时给梁丛林和其每人5张银行卡,其收下了。5张卡共50万元,其都用于理财了。

  5、证人熊某的证言:2009年3月1日,凌伟从一张工行银行卡里取出50万元现金,存入其本人在民生银行(5.670,0.02,0.35%)开立的账户。

  6、证人靳红利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许钟民对其说黄光裕的公司有涉税问题,需要找北京国税局的人咨询。其约了梁丛林在潮好味餐厅吃饭,梁丛林带着凌伟一起来的。吃饭的时候有其和许钟民、梁丛林、凌伟四人。后许钟民又问其是否认识国税总局稽查局的孙海渟,并让其约一下。但其还没有来得及约,许钟民就打电话说,黄光裕已和孙海渟联系好了,让其直接来吃饭。这次吃饭在场的有孙海渟、许钟民、黄光裕和其。后来许钟民给其几张总额20万元浦发银行(10.600,0.12,1.15%)的银行卡,密码写在银行卡背面。2008年初,距其收到银行卡时间不长,许钟民打电话让其去黄光裕那里。其找到黄光裕,黄光裕给了其一个纸箱子,让其帮忙打点北京市国税稽查局的几个领导。第二天,其打开箱子发现里面是130万元的现金。同年5月其把这150万元存到自己的招商银行(33.900,0.55,1.65%)卡内,用这些钱购买了130万元的理财产品。

  7、证人曹某的证言:公司曾将一部分现金存入个人银行卡用于送礼。2006年春节前,其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办理过个人银行卡,总额五六千万元,最大面值10万元。最后一次办卡是在2008年春节前两周左右,办理了有四五百万元,10万元的有10张。10万元的卡,黄光裕在2008年春节前全部拿走了。

  8、证人周某的证言:其证实税务机关查处国美公司税案和国美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情况,与黄光裕、许钟民的供述及曹某的证言内容相符。

  9、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当庭的供述:二人对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于2006年至2008年间,单独或指使许钟民通过靳红利,私下分别宴请孙海渟、梁丛林、凌伟并提出请托,要求上述人员在国美公司涉税案件中提供帮助,之后分别给予靳红利人民币150万元,孙海渟人民币100万元,梁丛林、凌伟人民币各5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0、侦查机关调取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职责说明、国税总局出具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和处室设置规定的通知》、《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等书证证明了孙海渟为国税总局稽查局稽查三处处长以及税务总局稽查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和办案纪律等规定,总局督办案件的范围等情况。

  1l、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干部履历表及相关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了梁丛林、凌伟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北京国税稽查局各科工作职责和岗位设置、办案工作纪律等情况。

  12、北京市局经侦处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的书证证明:1998年至2007年6月,靳红利担任北京市局经侦处四队、四大队副大队长,负责涉税犯罪和制造、贩卖假币案件的侦查工作。

  13、国税总局稽查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等书证证明:2006年6月,该局对国美企业集团重大涉税问题进行检查,是由该局部署、北京市国税、地税等相关稽查部门组织实施的专案检查,此项工作应当遵守《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秘密级事项的有关规定。

  14、相关税务机关出具的内部请示、报告、各地与总局往来函件,相关签报、各地国税、地税局对国美公司税案作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检查案卷等书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国美公司税案进行调查,属于全国性重大涉税问题检查。经过税务稽查,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了国美集团下属相关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税务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总局的统一部署,分别做出了罚款、补缴税款和征收滞纳金等处罚、处理决定。2009年1月20日国税总局稽查局签报显示,截至2008年上半年,各地对黄光裕个人和国美集团下属公司的检查处理工作基本完成,共查补税款人民币6791万元。其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国美公司相关税务问题作出罚款、追缴增值税等处理。

  15、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现场照片证明了孙海渟向侦查人员指认其藏匿、销毁黄光裕给予的银行卡的地点、所用工具存放的位置等情况。孙海渟对上述照片内容签字确认。

  16、中国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出具的相关银行账目、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凌伟于2008年2月2日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存入人民币3万元。同年2月28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3月7日存入人民币34万元,3月9日该卡转账人民币50万元至凌伟的另一张银行卡内。

  17、招商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出具的客户存取款查询单等书证证明:靳红利于2008年5月18日在该行开户办理了银联借记卡,随后将该卡升级为“金葵花”卡并存入人民币150万元,后分两次全部购买理财产品。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回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回函》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到案后分别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单位行贿的事实;许钟民还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和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杜鹃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侦查后,分别被采取强制措施。

  3、公安机关出具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户口查询表,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书证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杜鹃的个人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查询、冻结、扣押、查封涉案资金和财产的法律手续等书证分别证明了在案扣押资金及相关财产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钟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新闻周刊》杂志社出具的《关于许钟民出资共同创办<中国新闻周刊>英文版的情况说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出具的《捐款证明》,《恳求书》等书证,拟证明许钟民在对外宣传、音像行业作出过贡献,积极从事慈善事业并为家乡建设作出过贡献的事实,请求法庭对许钟民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符合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辩护人所提在北京总队侦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黄光裕、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保密调查、尽快结案的要求和在北京市局经侦处收到国美公司涉税举报线索后,许钟民要求相怀珠将举报线索上提至北京总队的请求及在税务机关对国美公司进行检查时,黄光裕、许钟民向有关人员提出保密调查的请求正当合法,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所给予的款项是向在执法过程中注意执法方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人员表示感谢的辩护意见和被告单位鹏房公司的辩护人所提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被撤销后真正的受益人是国美公司,而黄光裕直接或通过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尽快结案、保密调查等请求的原因,正是因为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影响了国美公司的经营,造成银行降低对国美公司的授信额度,与鹏房公司的利益无关,且上述请求并不违法,不属于不正当利益;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被撤销,距黄光裕直接或通过许钟民给予相怀珠款物的时间间隔较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给予款物与案件撤销之间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是感谢相怀珠为鹏房公司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及黄光裕的辩护人和许钟民的辩护人均提出,黄光裕、许钟民没有向相怀珠和有关税务人员提出不正当的请求,实际上亦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鹏房公司、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有关国家执法机关办理鹏房公司、国美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直接或通过许钟民私下约见有关办案工作人员,提出尽快结案、保密调查等要求,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提要求的内容本身违法,但私下约见并宴请办案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禁止私自会见当事人并接受当事人宴请、请托的有关规定,在客观上对办案人员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干扰了正常的执法工作,这种形式上的违法性,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而事后给予办案人员款物的行为,与通过违法形式向办案人员提出要求并得到满足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在查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时,银行对国美公司降低了授信额度,影响了国美公司的经营,不仅如此,对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办,从社会影响方面也同时涉及鹏房公司和国美公司经营上的切身利益,故查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与鹏房公司自身利益无关的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和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的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辩护人和黄光裕、许钟民的辩护人所提,黄光裕给予靳红利人民币120万元系靳红利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的目的,在于证明因被勒索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根据现有证据,许钟民虽在供述中称,靳红利对收到30万元的银行卡不满意,但此情节靳红利并未予以证实,故认定靳红利索取贿赂的证据不足;如前所述,该120万元是在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后,黄光裕出于感谢而给予靳红利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数额。故上述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光裕没有实施场外换汇行为,黄光裕将人民币汇入深圳相关账户后,其归还赌债的行为已经完成,而非法换汇的机构代表赌场在深圳接收人民币后,等同于黄光裕已经归还了赌债;即使黄光裕明知他人场外换汇,而其本人未实施场外换汇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明确列为需接受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应理解为不直接进行人民币和外汇的买卖,而采取如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该行为因发生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故应属外汇非法交易范畴。本案中,黄光裕在境外赌博欠下巨额应付港币的债务后,将境内人民币汇往深圳相关账户用于归还赌债,其对汇往深圳相关账户人民币的用途是明知的,其以人民币偿还港币债务的行为,系变相买卖外汇,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黄光裕是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公司作出购买中关村股票的意思表示,且购买中关村股票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该公司,部分涉案股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亦流回到该公司,因此买卖中关村股票是鹏投公司的行为,而非黄光裕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购买中关村股票时,黄光裕并未与鹏投公司其他决策层管理人员讨论研究,有关人员仅是按其指令开立账户,调拨资金,并不知道实际意图目的,虽然黄光裕是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实施的行为并不能完全代表公司意志。现有证据证明,除购买中关村股票的部分资金来源于鹏投公司,并有一部分资金回流到鹏投公司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光裕购买中关村股票是为使单位获利,且黄光裕从未有此供述。故仅以部分资金来源和走向证明黄光裕购买中关村股票的行为是为鹏投公司获取利益的证据不足,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公安部及证监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二单位出具的材料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监会作为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国家机构,对上市公司涉及内幕信息有关问题进行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能范围,证监会在职权范围内对中关村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出具的认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的内幕信息形成于2007年9月28日,价格敏感期起算点应不早于该日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书证《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报告》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鹏投公司为运作鹏润控股公司借壳中关村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于2007年8月10日召开会议,确定成立地产重组工作小组。2007年8月13日陈某拟定的成立地产重组工作小组的报告经修改,增加了设立中关村组的内容。上述证据说明在不晚于2007年8月13日,鹏投公司已将鹏润控股公司借壳中关村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作为重点考虑的方案。深交所出具的有关书证还证明,黄光裕实际控制的79人的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出现了集中买入大量中关村股票的情况。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公安部、证监会关于对中关村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的认定意见,将2007年8月13日作为该公司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起算时间的理由充分。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内幕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利或止损,现有证据证明黄光裕买入中关村股票后并未抛售,其买入股票的目的在于长期持有,而非套现获利,因此不能认定黄光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公平交易、公开交易的合法权益。无论黄光裕在买卖中关村股票时所持何种目的,只要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者,在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内买卖该特定证券,无论是否获利,均不影响对内幕交易犯罪性质的认定。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杜鹃的辩护人所提杜鹃参与内幕交易犯罪的程度相对不高,系内幕交易犯罪的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杜鹃在参与内幕交易共同犯罪中,接受黄光裕的指令,不仅指使有关人员买卖中关村股票,还积极协助黄光裕管理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决定资金调拨等重要事项,虽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其所犯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杜鹃的辩护人所提杜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对杜鹃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许钟民的辩护人所提许钟民在内幕交易的事实中,并未为自己谋取利益,主观恶性不大,是内幕交易犯罪的从犯,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许钟民系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杜鹃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且内幕交易成交额及其所控制的股票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告目的账面收益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钟民还向他人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光裕、杜鹃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许钟民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三被告人系内幕交易犯罪的共犯,其中黄光裕系主犯,许钟民、杜鹃系从犯;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许钟民共谋,为二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许钟民向国家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并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黄光裕、许钟民构成单位行贿的共同犯罪;对上述二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所犯各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对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杜鹃犯内幕交易罪,被告人许钟民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可认定黄光裕及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黄光裕和国美公司、鹏房公司所犯单位行贿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鹃系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从犯,且认罪悔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钟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泄露内幕信息及部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对许钟民所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减轻处罚,对许钟民所犯单位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和被告人黄光裕、杜鹃、许钟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元,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二亿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l6日止。罚金及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亿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旧,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钟民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艮币一亿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在案扣押的款项及物品、资产的变价款,分别充抵对被告人黄光裕、杜鹃、许钟民所判处的罚金(清单附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光裕、杜鹃、许钟民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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