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违法殡葬行为将受到法律法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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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八条规定,集中治丧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死者亲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负责提供遗体防腐、冷藏、火化等服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3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规定,公民在实行火葬区域死亡的,遗体应当进行火化,骨灰应当安葬于公墓、寄存于骨灰存放场所或者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导下采取抛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殡葬方式。
  
  实行土葬改革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于公墓。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和AAAA级以上景区及水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内禁止新建坟墓,有碍观瞻的原有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碑志。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国道、省道等交通沿线两侧和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可视范围的原有坟墓应当采取绿化方式遮掩。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治丧区域外搭棚治丧、游丧、焚烧抛撒冥币纸钱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建墓立碑,在火葬区公墓安葬遗体、遗骸,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依法迁出和恢复原状的,并处以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擅自转让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将农村公益性墓地用于经营;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非本集体成员遗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害死者人格权益,非法利用、损毁死者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殡葬服务机构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违反价格、餐饮、消防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将应该火化的遗体土葬的、不集中治丧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安葬于公墓的等行为,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补助。并按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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