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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融资租赁变化的利弊分析

时间:06-28来源:作者:点击数:
  两会一开,热点全开,特别是《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认定有一些变化,引起行业关注。
  
  重点是5月23号公布的《民法典(草案)说明》,提到:
  
  1、明确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把租赁合同纳入担保合同中;
  
  2、删除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规定,建立统一登记制度;
  
  3、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
  
  这样一来,结合《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大家就搞不清了,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不是破产财产,是不是还可以取回租赁物?纳入担保合同该怎么理解和执行,是不是统一适用担保规则?统一公示?统一受偿规则?大家有这样那样的理解和争议。
  
  下面谈谈我个人的一点想法。
  
  (相关分析可点击:1、《民法典(草案)》与《合同法》融资租赁规定的对比;2、《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重大变革;3、《民法典(草案)说明》中融资租赁相关内容)
  
  一,坚信立法者,何况法典几经审议,几经广泛征求意见。
  
  法律重要一点是保持稳定性、连贯性,变化慎之又慎,不到万不得已,不改不适应需求,一般不改,能解释就解释,那么从这一点看,变化肯定是有道理的,另外重要的是变化要引起重视,变化的内容就是最重要的内容,也是立法者和监管者看重的行业突出问题。
  
  二,至于说好不好,你说好,他说不好,我觉得一定是好的。
  
  立法源于实践,考虑整体面,立法定了以后,可暂不评论,我们的任务是在规则内活动,更多的是如何去根据法律规定,特别是这次变化,去调整我们的业务中的操作实践,或者说是如何更合理的去解释法律,让法律活起来,创新和突破,实际上法律的生命就靠解释,我们通过实践推动法律有解释的空间,这样更好的去服务我们这个行业,形成我们的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不过多纠结立法好不好,重点看我们如何解释、如何实践,用实践来丰富法律规范。
  
  三,目前的法条和立法说明看
  
  (1)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是确实的
  
  (2)融资租赁合同纳入担保合同也是确认的,必然适用民法典中担保的规则
  
  (3)民法典还保留了许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规定
  
  (4)租赁物纳入统一登记的立法意图也是确切的
  
  (5)但物权法定原则还是限定了租赁物作为一种担保物权
  
  (6)所以是不是直接适用担保物权受偿规则不明确。
  
  我们可以解读,静待司法解释更明确的指引,但从法律规定和立法意图看,个人认为:
  
  (1)融资租赁交易结构未变,出租人还是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不过偏向形式性所有权,但租赁物有担保功能,也归为担保一类的合同,适用担保规则,与担保物权(如抵押)一样统一公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统一受偿规则。
  
  (2)至于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算不算破产财产,还是刚才的话,法典已经删除了,统一公示、统一受偿也是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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